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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6日 星期二

能騎機車,卻可以理賠失明?





過去我在科技業16年,最擅長的就是透過參考,比對的方式來彌補自身的不足且找出最佳方案,進而解決客戶的問題。當初我選擇保險業,是因為可以幫助人,可是3年來我常常感到困惑的一件事,把保單賣給客戶就是幫助人嗎?讓客戶安心的不該只是做決定的那一刻,更是在獲得理賠的那一天。可是,為什麼沒有太多的資訊讓我了解過去的理賠案例?某天營業處的早會分享更讓我感到震驚,同事的客戶中風兩個月,最好的可能狀況就是植物人,保險卻無法理賠,因為不符合條款內容,同事也無能為力。難道就這樣?我們討論的是一個人,一個家庭,這個時候不是最需要保險的幫忙?我想,如果是我的客戶發生了事故,我會怎麼做,沒有其它的可能嗎?可是不論我在公司內部或上網搜尋,都無法找到太多理賠資料可以參考,我感到沮喪且困惑。直到有一天,我找到了法院的理賠訴訟裁決書,透過判決,我知道保險公司的理由,法院怎麼判,關鍵證據又是什麼?


為了讓你說出「保險就該是這樣。」我研究了300多篇理賠訴訟裁決書,使出渾身解數,就是要讓我的客戶不只是可以買對保險,更要能夠在需要時獲得合理的理賠。

黃斑部病變是現代人常見的疾病。陳OO於民國95年及97年分別向兩家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定期壽險等險種。且投保時就有檢附全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當時也有詳細敘明眼部疾病。民國101年,陳OO因罹患「雙眼黃斑部病變」,持續於醫院接受治療,經六個月的治療之後,確定雙眼視力全殘,陳OO跟兩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遭保險公司拒賠。保險公司的理由是什麼?保險顧問的影響是什麼?法官又怎麼判?


懂理賠的保險顧問有多重要?


在陳OO的訴訟裁判書內文陳述:「…陳OO當天除無人陪伴自行前往之外,當場竟能夠未使用任何輔助器材且毫無困難的親自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及簽名,此明顯與兩眼全殘之情形即有不符,故引起被告公司員工揣測。」 壽險顧問是什麼角色?如果,此時有個懂理賠的壽險顧問在,是不是有機會可以避免之後的訴訟?你或許會想,也許之前沒有相同案例可以參考。這是有可能的事。可是如果已經發生過的案例,壽險顧問知不知道就是關鍵。此訴訟發生於民國102年,民國104年發生了相似的案例(失明獲理賠竟能騎車?按此連結),保險公司還告客戶詐欺,結果敗訴。如果我是客戶,已經失明了,還要被告詐欺,心理會是什麼感覺?由這些不斷發生的案例可知,懂理賠的壽險顧問,可讓保險公司跟客戶進行更好的協調,讓客戶獲得真正的安心。


能騎機車,卻可以理賠失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55號 (按此連結)
原告  陳OO【勝訴】
被告  保XX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
被告  三XXX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

爭點1: 眼科醫學上就失明之認定,不僅依據萬國視力表或其他檢測方式進行檢查,尚須綜合觀察考量病人之視覺功能是否喪失亦屬重要,而從本案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表徵(無須輔具或他人攙扶能活動行走自如/自行騎乘機車/操作電梯按鍵自如/日常從事電梯維修)判斷,原告並未喪失視覺功能,實難認定符合失明。

爭點2: 比較原告投保前與投保後之雙眼黃斑部結痂並無變大,何以投保前能正常看見?投保後卻又自述看不到,而達雙目失明之程度?

爭點3: 如認原告已達失明程度,然原告投保前、後之雙眼黃斑部病變差異程度甚微,顯見原告投保前視力已屬不良,即投保時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55號結果
1.原告雙眼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透過學習以適應並利用眼角餘光從事日常生活,此應係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後,為生存所為之訓練,尚不得以此即反推論原告雙眼失明之保險事故未發生。

2. 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已達失明之狀態,則原告之前開雙眼視力因黃斑部病變惡化至失明之結果,應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因意外導致殘廢(雙眼失明兩耳功能喪失)時之保險事故之情形,應屬無疑,被告依約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不待言。

黃斑部病變後確定符合失明條件,可獲得理賠,也可以透過學習可適應並利用周邊視野(眼角餘光)從事日常生活。

後續查無保險公司上訴資料 






2019年3月13日 星期三

不懂這些,癌症少賠100萬





近年國內外多位名人,如傅達仁、劉駿耀、賈伯斯、卡爾拉格斐等人都死於胰臟癌,胰臟癌突然讓人驚心膽跳。胰臟癌,被認為是癌中之王,因為它很不容易早期發現,也不容易治療。

民國87年江OO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簡稱防癌險);又於91年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 (簡稱壽險)。江OO於102年診斷為胰臟癌確診,治療期間經過多次手術後仍不幸去世。當配偶林OO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57萬元卻遭保險公司拒絕。想像一下,家人要如何一邊忍受失去所愛之人的痛苦,一邊又必須與保險公司爭取自己的權益?


保險業務該扮演何種角色?


一般的客戶只會接觸招攬的業務員,而理賠通常由進行招攬的業務員送件,但其實也只是「送件」而已,之後的結果就由理賠部門決定。

理賠是一門專業,不該只是簡單的送件而已。送件後,若遇到保險公司有疑慮甚至拒絕理賠,又該怎麼處理?爭取理賠要相當熟悉過去相關的判決以及保單的條款。依我在保險公司3年的經驗發現,要在保險公司內看到過去詳細理賠資料的機會實在少之又少,所以我必須花時間研究過去的案例,才能知道過去發生類似的案件,法院大多是怎麼判的?該如何幫客戶在訴訟上爭取最有利的條件。又要怎麼找到有利於客戶的證據,最理想的情況當然是協助客戶在協商過程中就能夠獲得保險公司的理賠,如果真的非得進法院,我也可以為客戶在辯護、辯論、舉證上提供一定的協助。


不懂這些,癌症少賠100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51號(按此連結)

原告 被保險人配偶林OO【勝訴】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敗訴】

爭點1:被保險人江OO於附表所進行之手術,是否屬於防癌險保單條款第17條所約定「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所進行之手術?原告請求每次手術按保額12%理賠,有無理由?

爭點2:被保險人江OO於附表所進行之手術,是否屬於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所約定之手術?究應按「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63、64-1款之給付率計算保險金?或應按該表第149款之惡性新生物手術給付率計算保險金?

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51號結果

原告依據防癌險及壽險附加綜合險保單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合計103萬2,000元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

106年0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按此連結)

林OO等人依保險契約及附約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127萬2,000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透過上面的判決案例,如果我的客戶發生理賠爭議,在協商的過程中便可以協助客戶提出證據,為客戶爭取合理的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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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8日 星期五

意外致殘可立即判定者,是否仍需6個月治療期限制?





新聞常說,殘廢認定需要6個月的治療期,保險才可能會賠。

楊OO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發生意外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受有嚴重傷害,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存顯著運動機能傷害……。像這樣的案例,是否需要6個月治療期,始得認定?

106.07.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

被保險人 楊OO【勝訴】

保險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

保險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

爭點1: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意外事故之所受傷害應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第1-1-2項之殘廢等級抑或屬第1-1-4項之殘廢等級?

爭點2:依附註條款15-1規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
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對於立即可判定者是否仍需6個月治療期間?

103年3月18日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轉診至梧棲童綜合醫院

103年11月26日 辦理出院

103年12月15日 童綜合醫院入院病歷摘要,當時記載是右側肢體無力及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皆有缺失

106年5月2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院鑑定,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再度入住童綜合醫院復健科病房時,依病歷記載原告右側肢體無力需使用助行器且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語言表達有異常,語言理解能力僅有尚可,符合殘廢等級第1-1-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等級。

106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

1.被告雖辯稱鑑定之病歷缺漏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2月5日之病歷,且原告之傷勢應依附註條款15-1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云云,惟按保險為最後善意契約,不得以保單條款規定以外之條件或要件限制或拘束被保險人,如有疑義爭執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查原告之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於103年12月15日屬殘廢等級第1-1-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是原告所受傷害,符合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規定,於180日內成殘之要件,則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前段、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第7條第1項前段(下稱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並無「須經6個月治療結果判定」之規定,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公司即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是原告主張其因意外受傷,符合殘廢等級第1-1-2項,應可採信。本件自無需再另依附註條款註15-1規定,須經6個月治療後結果為基準後方得判定原告傷勢為何。至缺漏之病歷部分,因原告之傷勢,如前所述,於103年12月15日已成殘,而無須再另依註15-1條款須經6個月治療結果判定,是縱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2月5日間並無病歷可供參考,仍不改變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其傷勢已屬殘廢等級第1-1-2項之上開認定事實。是被告主張應待原告治療6個月後方能判定云云,委無可採,其聲請再調取原告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2月5日間之病歷,再囑託補充鑑定云云,自無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250萬元、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7年3月21日 雙方和解,民事案件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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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4日 星期一

如何讓爸媽用最少保費做好孩子醫療險?





大女兒出生的時候,自己跟許多爸媽一樣,我們想在可負擔的預算內送給她一個禮物,醫療保險。可是當老二,老三接連出生,原本可以負擔的預算變成3倍,頓時形成一種壓力。爸媽要如何兼顧保費、保障及公平性?或許可以參考下面的做法。

選擇長年期的繳費方式

有什麼好處

✔ 每年負擔低保費,完整保障不會少

✔ 保留支出空間,兼顧公平性

✔ 有機會用最少成本承擔風險


有什麼缺點

✔ 總繳保費高於短年期

✔ 業務員傭金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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