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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8日 星期五

意外致殘可立即判定者,是否仍需6個月治療期限制?





新聞常說,殘廢認定需要6個月的治療期,保險才可能會賠。

楊OO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發生意外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受有嚴重傷害,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存顯著運動機能傷害……。像這樣的案例,是否需要6個月治療期,始得認定?

106.07.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

被保險人 楊OO【勝訴】

保險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

保險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

爭點1: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意外事故之所受傷害應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第1-1-2項之殘廢等級抑或屬第1-1-4項之殘廢等級?

爭點2:依附註條款15-1規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
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對於立即可判定者是否仍需6個月治療期間?

103年3月18日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轉診至梧棲童綜合醫院

103年11月26日 辦理出院

103年12月15日 童綜合醫院入院病歷摘要,當時記載是右側肢體無力及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皆有缺失

106年5月2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院鑑定,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再度入住童綜合醫院復健科病房時,依病歷記載原告右側肢體無力需使用助行器且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語言表達有異常,語言理解能力僅有尚可,符合殘廢等級第1-1-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等級。

106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

1.被告雖辯稱鑑定之病歷缺漏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2月5日之病歷,且原告之傷勢應依附註條款15-1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云云,惟按保險為最後善意契約,不得以保單條款規定以外之條件或要件限制或拘束被保險人,如有疑義爭執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查原告之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於103年12月15日屬殘廢等級第1-1-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是原告所受傷害,符合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規定,於180日內成殘之要件,則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前段、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第7條第1項前段(下稱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並無「須經6個月治療結果判定」之規定,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公司即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是原告主張其因意外受傷,符合殘廢等級第1-1-2項,應可採信。本件自無需再另依附註條款註15-1規定,須經6個月治療後結果為基準後方得判定原告傷勢為何。至缺漏之病歷部分,因原告之傷勢,如前所述,於103年12月15日已成殘,而無須再另依註15-1條款須經6個月治療結果判定,是縱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2月5日間並無病歷可供參考,仍不改變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其傷勢已屬殘廢等級第1-1-2項之上開認定事實。是被告主張應待原告治療6個月後方能判定云云,委無可採,其聲請再調取原告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2月5日間之病歷,再囑託補充鑑定云云,自無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250萬元、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7年3月21日 雙方和解,民事案件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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